《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对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之适格原告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存在争议。适格原告认定规则的构建,应以主观公权利理论为基础界定利害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享有异议权的主体为征收决定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遭受相应损失并有权受领法定补偿的主体为补偿行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对被征收人而言.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外,有证据证明对房屋享有绝对支配力的事实权利人以及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亦是被征收人,有权对征收及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得到完全补偿后仍有权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征收相关人而言,公房承租人具有完整的独立诉权,私房承租人以及居住权人仅为补偿行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而抵押权人则无权就征收与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生命尊严是《民法典》首次规定的法律概念。目前的生命尊严理论呈现出“重死亡而轻出生,重适用而轻理论”的失衡状态,对尊严死行为的对策性研究取代了对生命尊严本身的理论性研究。学界目前以生命自决论作为尊严死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生命自决权来源于人对生命尊严的享有,人对生命尊严的享有又取决于生命自决权,这构成了循环论证,也是对生命尊严的误解。在《民法典》背景下,由“人格权不得放弃”的规定演绎而来的“最佳状态理论”更适合为尊严死行为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生命尊严是主体就其生命价值所应当得到的感受和尊重。在内涵上,生命尊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外界对主体生命价值的评价和尊重,二是主体对自身生命价值的主观感受。在外延上,生命尊严包含出生尊严和死亡尊严。
股票期权作为一项未来收益型的财产权,与一般的财产型收益不同。在离婚诉讼中该如何分割股票期权收益一直是难题。在理论基础上,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应以其收益为分割对象,并应遵循现有收益分割的体系化原则,即以贡献作为其分割的基本原理。在贡献理论下,股票期权收益应区分三部分价值,即股票期权价值、行权成本价值、忠诚劳动价值,并以此确定股票期权收益分割计算规则的基本形态。其中,行权成本采取补偿原则,剩余的收益中股票期权价值与忠诚劳动价值具有同等性。而作为共同财产的忠诚劳动价值则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与股票期权持有期间占比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计算中还需考虑股票期权获得与行权的时间进行类型化的处理。同时,要依据行权成本的来源进行补偿,并通过贡献多少和是否恶意放弃行权的举证来调适个案中的计算。最后,对于分割的处理还需注意行权后取得股票的分割对公司利益的影响。
大力培育住房租赁市场已然成为我国中心城市实现“住有所居”的重大关切,完善住房租赁法制是落实“房住不炒”政策、调控住房租赁市场的应有之义。住房租赁合同的规范体系构成租赁法制保障的中心。形式规制方面,法定书面形式应当贯彻于住房租赁合同的各个阶段。同时,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既能增益城市人房双控治理模式,亦可协力私法层面“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的对抗效力。内容调控方面,当前阶段租金管制宜予谦抑,应当允许符合市场规律的租金上涨,在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规制出租人的恣意涨租。随着出租人企业化、规模化日渐成形,住房租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控制问题不可不察。最后,可以通过出租人的解除权限制、损害赔偿和继受保护来实现住房租赁合同的续约保障。
在当前商业秘密的传播环境中,默示保密义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其规范功能在于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所有者利益和社会利益。实务中,默示保密义务适用存在泛化的趋势,原因包括认定方法不科学、商业道德内涵不确定和保密性要件依附于秘密性要件等。这使得适用者以封闭式思维看待商业秘密保护,客观上导致了对所有者利益的过度保护,并引致变相承认“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提高商业道德的适用标准、“架空”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破坏商业秘密的财产性基础等后果。基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利益平衡,默示保密义务适用范围的认定应以公平原则为指引;默示保密义务存在的认定,以公平告知为前提;默示保密义务的内容划定,以可预见性使用为标准。如此,可防止默示保密义务适用范围的不合理扩张。
期待权概念发端于德国民法,在我国民法学说和实务中颇为流行。但是,从期待到期待权的证立过程不仅草率,而且具有循环论证的明显缺陷。期待权在规范层面实则多余,并进一步造成了体系违和及其他衍生的学理误区。期待权的正确定位应系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宜在描述和归纳功能方面发挥有限价值,在此意义上,期待权系对(高度确定的)受保障的特定法律地位的概括性指称。我国民法不仅无需继续依赖德国期待权理论,亦无需构建期待权制度,且尤其要注意(物权)期待权在方法论层面的运用风险。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较为繁杂,条文各自为政且不协调,有体系化之名而无体系化之实。一般规则的缺乏,使得现有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规范体系既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明晰的指引,亦无法为未来之立法指明方向。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规则的建构,应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目的导向下,从三方面进行:其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仍不符合制度目的,宜在一般规则的指引下,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或是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拓宽;其二,我国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则之主观要件,原则上可以“故意”统领与限定,体系下可以“重大过失”展开并有序扩张;其三,我国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则之损害后果要件,应当与“损失”脱钩,代之以“情节严重”,我国惩罚性赔偿损害后要件的三类规定,其实均可作“情节严重”之解释。
碳排放权具有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和控排企业私人财产利益的双重法律意义,因市场机制必须经过政府管控才能发挥减排效用,所以碳排放权受到行政规制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政府没有干预碳排放权中财产利益的目的,碳排放权本身也没有对抗政府规制之意,因此,以权利受到行政规制为由认定碳排放权具有公法属性不符合公权利的定义。初始分配和清缴配额环节的公法属性或源于政府对配额的管理,或源于行政法律义务,但都无关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除了可交易性特征,碳排放权对控排企业支配配额财产的保护,碳排放权法律关系的自愿性和平等性都表明了碳排放权是私法权利。
个人破产程序包括庭外程序和庭内程序,二者相辅相成。在我国个人破产的制度构造和司法实践中,庭内程序趋于完备,庭外程序有待完善。个人破产庭外程序的性质认定应当以民诉基本法理为依据,采取和解程序。为减轻司法压力,同时提高申请门槛,个人庭外程序宜采取和解前置主义,未经庭外和解不得进入庭内程序。我国个人破产庭外程序以债务咨询和债务人教育作为前置要件,并设立破产管理机构作为行政机构主导程序开展。个人破产庭外程序的开展分为申请、和解和履行三个阶段,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应对每个阶段进行监督,确保庭外程序与庭内程序的有效衔接。为保障个人破产庭外程序实施的可行性,还应健全社会配套制度,与个人破产庭外程序形成良性互动。
优先权的概念范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源自法国民法的狭义优先权长期游离于我国债物二分体系之中,已造成权利性质难辨、公示机制阙如和其他衍生的学理弊端。广义优先权谱系的创设存在语境虚假、效果无益、集合异类等显著缺陷。在狭义优先权中,一般优先权实为债权,特别优先权实为法定抵押权。此种法定抵押权与受其担保的主债权相区分,具有债法和物法的双重面相。其他所谓的“优先权”子项主要包括竞争中享有优待地位的资格和对因顺位判定原则或规则所生结果的描述。
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侵权责任无法周延应对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问题,缔约过失的责任主体也不应限于合同当事人,构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正当性。第三人以其独立的个人行为参与合同磋商,使得合同当事人对其产生特别程度的合理信赖,且在该信赖对合同的磋商与订立施加了显著的影响时,第三人负有保护该信赖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合同当事人受有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依损害与第三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确定。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二者是否具有共同过错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对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债务,第三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自治与强制协力塑造法治,民法为此建立沟通机制。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和物权编中设置诸多转介条款,但侵权责任编付之阙如,违反强制性规定影响侵权责任构成的判断机制亟待建立。着眼于强制性规定的自身特征与侵权责任的过错、因果关系的关联,可以建构其进入侵权法场域的法理路径。强制性规定筛选需综合有无具体行为义务、行为义务的风险防范功能、保护范围、法政策等判断。强制性规定中的行为义务具有表达民事权益的功能,设定行为义务时需考虑强行之可能,被违反时可推定行为人对权益侵害具有过错。强制性规定设定行为义务,会综合考量相关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率与法律上的价值评价,与因果关系相当性判断的法理相通,当受害人及其损害属于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范围时,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强制性规定实现了私人监督与民事责任的强化,明确了行为自由的界限。裁判者不得混淆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应权衡行为自由、权益保护与强制秩序间的关系。
研究目的:在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政策背景下,明晰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面临的困境,并尝试寻找解释方案。研究方法:原理论证、法释义学、实证研究方法。研究结果:(1)现行法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之实现是否须经批准存在较大争议;(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主体难以确定;(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的考量因素不明。研究结论: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属于权利转让范畴,应遵循规划管制,并适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转让的有关规定。基于法律优先和职权法定原则,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主体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划拨土地权属、划拨决定书的履约情况、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当前规划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对转让行为作出规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范对象是因程序瑕疵而致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其中撤销权主体范围之规定存有不足,亟须完善。公司决议撤销权作为救济权属于第二性权利,其原权为表决权,处于公司瑕疵决议救济体系的最后顺位,其制度功能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在此法理基础上,结合公司权力架构、诚信原则、公司稳定、商事效率等考量因素,在立法上不宜将董事、监事、无表决权股东、赞成票股东、放弃表决权股东纳入撤销权主体范围;抗议程序瑕疵而未参会股东、继受取得且前手有撤销权股东、反对票股东等则属于撤销权主体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权转让后撤销权消灭,此时应中止诉讼,按照继受股东意愿选择是否变更原告并继续诉讼。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代位权之诉中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两层法律关系,当次债务人以其和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进行程序抗辩时,便产生了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仲裁管辖之间的冲突,导致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裁定结果各异。代位权诉讼不能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首要保护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时,应适当兼顾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原则上不能约束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仍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仅当债务人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并要求中止代位权之诉时,法院才予以支持。《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冲突提出两种方案,建议采取方案一,并将条文中“次债务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向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次债务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首次开庭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
因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不明晰、传统物权思维固化及法政策表达不准确等原因,大气环境容量被误认为是碳排放权的客体,而碳排放配额的独立法律地位因此被忽略。碳排放权不是代表排放资格的权利,而是以碳排放配额为客体的财产性权利。碳排放配额制度是各项市场机制直接作用的对象,具有链接大气环境容量的实体价值,补足碳交易理论瑕疵的作用。碳排放配额具有无形性、双重经济价值来源和有限收益属性,区别于既有的权利客体类型,所以有必要将其设立为新的客体类型,这对维持碳交易市场中政府管理和市场自主调节之间的平衡具有现实意义。
交易可优化资源分配,更好发挥物之价值,法律对物之交易价值应予保护。房屋、机动车及其他财物受损均可能产生交易性贬值损失,但我国法律未规定明确的赔偿规则,判例学说亦存在分歧。交易性贬值损失系交易价值之降低,属直接损失、附随经济损失,符合可预见规则。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交易性贬值损失如满足各自的构成要件即可赔偿,不应增设额外的赔偿条件。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计算,应在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第1184条及法发〔2009〕40号第10条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计算时点应视受害人是否将受损财物转卖及选择的评估方法而定,不应局限于某一固定的计算时点。修理过程中的以新换旧导致受害人额外获利可能引发损益相抵问题。损益相抵规则之适用,应肯认贬值损失与以新换旧之获益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并综合考虑财物受损情况、受损部分等因素。
后民法典时代尤应关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体系效应,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法问题亟待民法理论与规范予以回应。已实际占有不动产且支付全部价款,但非因自身过错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属于完整的事实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的中间型权利无从证立。囿于“登记不能”的现实困境,借由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后段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可释入《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中的“但书”规定,构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形下,公示媒介由登记降格为占有,作为“债权形式主义”的替代。此种不动产占有应限缩为直接占有,至多包括新设的间接占有,以确保其公示力和公信力。
《民法典》第121条和第979条将“无因”界定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这一表述尚不足以揭示该构成要件的实质,也无法为实践中争议情形的裁判提供确切指引。基于互惠利他主义的无因管理制度价值基础,“无因”的价值基础应为互惠利他主义之中的合作,进而形成阻却互惠利他合作拟制可能性之“因”与阻却互惠利他合作拟制必要性之“因”的类型区分。行政机构基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或给付义务而负有的事务管理义务,与近亲属之间基于亲缘利他主义而负有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以及紧急情形下亲缘利他行为推定的优先性,是阻却互惠利他合作拟制可能性之“因”。管理人基于合同而向受益人或第三人负有的事务管理义务或管理人享有事务管理的权限,以及法律规定或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别注意义务,是阻却互惠利他合作拟制必要性之“因”。
随着社会创新领域的不断细化,知识财产利益的类型呈现复杂化趋势,而探讨知识财产利益如何赋权保护,具有规范和社会的双重意义。权利化的正当性路径和合法性路径,均以建构权利的同一性为目标,其本质是权利的构成性路径。权利正当性的自然权利理论与功利主义理论,是刻意的理论划分,二者的不同被用来否定部分知识财产利益权利化的必要性;合法性路径所依据的保护标准,在适用中限缩了部分知识财产利益保护的范围。权利的构成性路径对利益复杂性的认识存在偏差。基于对复杂性的考量,构成性路径应转向生成性路径。当商业模式、合同和技术措施等市场机制,无法确保创造者的市场领先时间而导致市场失灵时,额外的赋权才有必要。而类型化方法能有效呈现权利的生成性路径对现有规范的影响。
去中心的区块链交易搭建了无国界的全球化交易平台,但各国法律制度、金融政策、科技理念上的差异使得区块链交易在国际私法层面存在裁判管辖、法律适用、承认与执行上的难题,在国际公法层面陷于跨境监管的困境。将本国区块链立法的独立性视为首要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仲裁本座说、连接点规则确定管辖权,依据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以互惠原则指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促成各国监管共识的达成,展开执法合作与信息合作,方能构建区块链交易国际规制的妥适体系。
地方性法规的民事司法适用存在“遵照执行”和“存而不用”两种误区。地方性法规在民事裁判中应处“参照”地位。法官必须将地方性法规纳为找法对象,但应经判断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所谓判断,是指通过自上而下找法后,对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个案事实达成涵摄的判断。涵摄达成的理由,包括民法内和民法外两种。民事裁判文书应载明案件是否属于地方性法规适用的效力范围,并区分执行性地方性法规和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以相应说明理由。法官还应充分检索并说明上位法的有关情况,并注意上位法尤其是民事法律中对规范位阶的限制。所谓审查,是指以规范秩序统一性为标准,对地方性法规裁判说理依据资格的审查。这种审查,宜限定为对地方性法规条文内容的审查,重点审查其是否与上位法的具体条文或制度抵触。民事裁判文书应直接载明审查过程和审查结果。对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应避免对其效力做出评价,仅指出其不宜作为裁判说理依据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范对象是因程序瑕疵而致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其中撤销权主体范围之规定存有不足,亟须完善。公司决议撤销权作为救济权属于第二性权利,其原权为表决权,处于公司瑕疵决议救济体系的最后顺位,其制度功能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在此法理基础上,结合公司权力架构、诚信原则、公司稳定、商事效率等考量因素,在立法上不宜将董事、监事、无表决权股东、赞成票股东、放弃表决权股东纳入撤销权主体范围;抗议程序瑕疵而未参会股东、继受取得且前手有撤销权股东、反对票股东等则属于撤销权主体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权转让后撤销权消灭,此时应中止诉讼,按照继受股东意愿选择是否变更原告并继续诉讼。
商品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买受人即使无过错,仍无法依合同请求赔偿商品自损。既有补救方案存在诸多缺陷,不能合理地解决最长两年通知期间的弊端。商品瑕疵多发生在设计、生产环节,专业知识的缺乏及买受人对全新商品的期待,令销售商没有能力和机会检测商品并对质量负责,其承担责任后通过追偿由制造商承担最终责任。为免出卖人难以搜集证据向制造商追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设置绝对化之两年期间,但同时保护了销售商和制造商,构成法律漏洞,应将“出卖人”限缩为单纯销售商。客观上,质量默示担保是流通商品的必备属性,无须明示与意思合致,可成立于制造商与买受人间。主观上,除代理商外,行纪商、协议经销商、特许经营商等,均为商品销售体系的重要构成,受制造商相当程度的控制。下级销售商的分销符合委托人的意愿与利益,亦间接受制造商一定控制。隐蔽瑕疵于交付两年后暴露,如买受人无过错,可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直接向制造商追责。
我国机动车三责险案件中大量为未起诉之受害人预留份额的做法,深层次反映出了现行分项模式存在的违背应然立法目标、导致保障失衡、易引发争诉等问题。交强险制度的缘起,在于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均衡的基本保障,而非对损害数额的整体囊括。在未来的改革中,应首先在交强险上取消人身损害赔偿领域赔偿项目间的界限,确定受害人分项模式,并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先行剔除,待人身损害赔偿获得充分保障后再逐渐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基于交强险分项模式对商业三者险的影响,可在人身损害部分先行融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设置最低投保额度并允许投保人自由增加保险金,以确保交强险效用的最大化。
债权在侵权法保护客体中的地位,既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在规范层面展开的前置性问题,亦是检验德国侵权法范式及关联理论是否管用的试金石。债权具有双重面相,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类并不构成债权不受侵权法保护的理由,将债权纳入侵权法保护不会造成侵权法与合同法在保护范围上的混淆。德国民法的权益区分技术及其“三个小一般条款”模式存在显著缺陷,无法作为差别化保护债权的理据,在我国民法典语境下债权应与其他绝对权一样受到平等保护。“社会典型公开性”学说及法政策上的隐忧不足以成为阻碍债权受侵权法保护的理据,因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债权同样存在,对此可通过违法阻却事由、可预见性标准等法技术媒介来控制侵权责任的泛化风险。
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的解释需要妥当的价值基础理论作为支撑。既有的无因管理价值基础理论呈现出利他主义与平衡不当利益状态二元割裂的状态,并衍生规则合理性与适用范围完整性的问题。欲实现无因管理价值基础的体系化,必须澄清利他主义内涵并非是伦理意义上的纯粹利他主义,而是行为理性意义上的互惠利他主义。基于互惠利他主义的价值基础,无因管理应定位于准合同,以受益人意思作为类型区分标准,以利他性作为管理人合作规则的中心,以合理回报作为受益人合作规则的中心,并以劳动对象、劳动资料的交换价值和风险分担分别作为费用偿还义务与损害补偿义务的价值基础。
如何设定专利实用性要件的适用标准,关乎专利法介入一项技术研发过程的时机,影响着专利保护和潜在技术竞争之间的利益平衡。适用于传统机械、电学领域的实际实用性标准,借助其能最大程度避免无用技术获得专利的目标,向生物技术、化学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领域扩张适用。但实际实用性标准无法从根本上改善专利信息公开的质量,并且产生了延迟可专利时机的社会成本,破坏了专利法先适格审查、再实质审查的制度安排,混淆了专利审查制度与有关行政审批程序的关系,以及不符合现代专利政策“激励创新”的目标,这些因素都否定了实际实用性标准的适用前提,论证了转换现有实用性标准的必要性。而矫正实用性要件与专利信息公开要件的适用关系,正视实用性要件的独立功能,是彻底反思实际实用性标准,构建更为合理的实用性标准的关键环节。作为实际实用性标准的替代方案,将可专利时机向前调整的预期实用性标准,以“合理相关性”为适用的媒介,可以在实用性要求、预见技术创新和改进的认知能力与专利的信息功能之间建立起顺畅的沟通机制,这有助于激励我国对现代基础性技术的研究和投入,同时也能为正确区分专利适格审查与实质审查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33-135条规定了对不动产执行的强制管理措施,但对强制管理适用对象、管理人主体资格与选任条件、强制管理效力等未予充分规定,影响未来强制管理制度的适用效果。基于我国多年立法探索与实务经验,借鉴域外相关规定,应将强制管理适用范围扩张至不动产、船舶及航空器。在管理人选任上,宜限制债务人主体资格,明确任职条件,补充管理人收取报酬的权利、财务报告义务等职责配置。还需明确强制管理因债务清偿或无益管理等终结情形,确立强制管理对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效力。
ChatGPT属于通用型生成式人工智能,有“能”但无“智”,无“权”也无“责”,尚不具备主体资格,仍属于辅助工具。ChatGPT有别于在先机器算法之处在于其应用领域广阔,且生成内容与人类自然语言高度相似。ChatGPT的多元应用场景决定了其算法决策带来的风险难以估量,故有必要将其使用范围限制在不涉及政治、道德、伦理的场域之中。ChatGPT生成内容虽能够模仿人类语言且能够辅助研究和创作,但其尚不具备署名资格。ChatGPT对既有数据的依赖决定了其存在传播不实信息的可能,应严格控制ChatGPT的激励系统,避免其输出内容不当带来的权益损害。
公司拒绝查阅抗辩权源于公司作为独立主体所享有之公司利益。公司利益独立化的历史演进,为公司拒绝查阅抗辩权提供了理论证成依据;现行法的解释,亦为其提供了规范支撑。公司拒绝查阅抗辩权是公司利益法权化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为防止滥用,应明确其具体的行使条件。其中,公司拒绝查阅抗辩权行使的形式条件需考量股东身份和信息类型等因素;实质条件需判断和论证查阅的目的是否不正当。在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下,明确公司拒绝查阅抗辩权的存在及其行使条件,可凸显公司利益的独立性,使得公司能够主动且正当地维护其独立利益,保障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之存续。
商业健康保险中续保权的设置,系为防范保险市场中显著的逆向选择问题,通过保障的固定化和平等化矫正市场缺陷。保费的超额收取是该权利的费率基础,构成了续保权的实际对价,决定了其形成权的属性;保费的平等化和稳定性是该权利的侧面效果,决定了其维持约定费率和原保障程度的权利内容。当投保人基于信赖形成事实上的保障固化和自我约束时,应允许其通过补交超额保费补充获得续保权以确保利益平衡。在规则适用上,含有续保权的合同的效力应以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为准而非保费的交付,内容调整上应允许对非核心条款内容的调整,在持续续保中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最后需注意,续保权具有实现商业健康保险社会功能的重要作用,在未来应考虑法定化的权利设置。
在“双碳”政策背景下,碳排放成为法律权利具有正当性。但鉴于财产权取得以及权利客体可交易性等方面与现有权利理论不能兼容,所以单一将碳排放权私权化或者公权化的解释路径都不合适,兼具公私属性的环境权是更好的选择。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碳排放配额设计是转承碳排放行政许可和配额市场交易的关键,碳交易市场中流通的是配额而非权利,这一模式对未来发展碳金融以及推动全国碳交易市场接入国际轨道有重要意义。
如何处理待履行合同是破产处置和重整的关键一环,对于此,《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享有待履行合同处置的选择权。
“债权物权化”由来已久,但其内在机理却鲜有深究。“债权物权化”现象域呈现出随意、散漫的泛化之势,此种“合并异类项”的发展趋势极易消解债物二分体系和债权物权区分理论。基于对德国学说的继受和发展,“债权物权化”系指债权具有部分物权特征。“债权物权化”与“债权物化”存在根本差异,后者对应债权的财产权客体面相,此时“物化”的债权具有全部物权特征。以继受保护不构成债权物权区分的特征为限,尤应注意“债权物权化”与“债之随物化”之间的区辨。在重构物权特征的基础上,“债权物权化”仅涉及相对性面相下的合同债权被赋予对标的物权的处分保护。“物权化”构成法政策介入私法的媒介,受比例原则制约,在方法上宜谨慎运用。
我国既有法律文本中的“数据”具有对客观事物的记录、现代信息技术中的符号、现代信息技术的专称三种语义类型。法律文本中的“数据”词性不明、内涵不清、外延不定,使数据规范对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发展之保障功能无法充分彰显。通过辨析数据与数字、数据与信息技术、数据与信息的法律内涵,原“数据”的“本然之理”,“数据”定义应为以数字、文本、音像、信息技术符号或其他形态为载体对客观事物的记录。数据法治的价值目标与数据生命周期理论是构建数据法治谱系的思考范式,梳理数据法治谱系的重要维度可以展现不同阶段数据法治的规制脉络。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门立法,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基础上继承和创新而来,二者协力共同构筑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了个人信息民事权益的基本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的性质、定义、类型、处理原则、处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发展了《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建构了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存在前者优先适用以及二者协同适用两种情况。
智能合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智能合约仅指“if A then B”的“自动履行条款”,在私法上属于法律行为中的负担行为。广义智能合约由“自动履行条款”和“非履行条款”组成。“自动履行条款”的强制履行功能有违意思自治,应受到使用规则与技术的双重限制。“非履行条款”虽不直接关涉义务履行,但绝对去中心的交易模式,导致当事人有财产权益受损之虞。改“去中心化”为“弱中心化”,保留适度监管,为“非履行条款”使用者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能够在牺牲部分交易效率的情况下,保证智能合约的使用安全。
围绕契税纳税客体的性质认定,债权行为说以《契税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为辅助性依据,成为税务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主流观点。然而,该学说的规范依据实际上并不适格,理论逻辑也与立法新增的退税条款存在冲突。因此,基于匹配契税课征目的、贯彻量能课税原则以及实现法际协调等方面的考虑,契税纳税客体的认定基础应当选择不动产权属之取得。同时,应当以该观点为指引,重新梳理《契税法》相关条款解释适用的逻辑,将能够引发不动产权属移转的各类情形均涵盖其中,并将权属概念的涵盖范围适当溢出民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以便实现契税的平等课征。
近年来,由于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少,划拨土地大量入市不可避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逐渐成为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法律议题。国家对划拨土地的管制,经历了从禁止非法转让到依法转让的过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结构包含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种合同关系。批准转让的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受让人补缴土地出让金,皆系对转让合同的履行,但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影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经批准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无效、有效和未生效三种可能样态。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不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绑定。未经批准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宜再被认定为无效。土地增值易引发转让人撕毁合同的道德风险,认定合同未生效不利于对受让人合同履行可得利益的保护。合同有效与合同履行应相区分,认定合同有效系最佳选择,能兼顾管制与自治,平衡当事人利益冲突。
“算法围城”“大数据杀熟”“信息茧房”等算法问题成了数字时代的痛点,也是国家开展网络治理的着力点。目前平台经济是网络经济的主流,在平台内,平台经营者享有对用户的支配权,即平台私权力,算法权力仅是其来源之一。基于此,算法侵权本质上属于平台私权力滥用。平台私权力突破了私法的平等基础,且强调具体行为的私法规制手段难以矫正“一对众”的算法,公法干预则又违背了平台的市场特征。因为平台私权力具有“私主体和社会公权力”双重特征,在重构算法规制体系时应有限类推公权力限权规则,坚持中立原则,重视市场精神在算法内容中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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